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九─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土地上建號四九六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訂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三週內付清。」,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即拒未履行第三次付款(即銀行貸款)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
(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週內付清價款,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登記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是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付清尾款(即銀行貸款),惟迄今未付,致令原告受有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向銀行貸款總金額為五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四百八十三萬元是被告積欠之價款,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共向銀行繳交利息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以被告未繳交貸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息損失,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萬通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有四百八十三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利息損失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被告目前共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款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訂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週內付清銀行貸款四百八十三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三萬元。又因被告未依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三週內繳清尾款(即銀行貸款),原告支付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貸款利息,致原告損失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萬通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三週內付清。」,查系爭不動產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既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銀行貸款)四百八十三萬元。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三週內付清尾款(即銀行貸款),致原告需負擔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之銀行貸款利息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總貸款數五百五十二萬元與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之貸款數四百八十三萬元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金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此為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至於被告以目前無資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僅以無資力為抗辯,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無給付義務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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