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戊○○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雅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陪席法官欄「法官王義閔」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林金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因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陪席法官係林金灶法官,而均顯有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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