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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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邱鼎文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九萬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前往金湖酒店消費,有證人 廖繼富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 廖述永 間確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廖述永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於普通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
(二)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至金湖酒店消費,本來有簽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後來以系爭支票換回其本票,因票據關係早因拒絕往來戶而分文未獲清償,故依原因關係之普通債權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支票債權既未受有滿足,該普通債權亦未消滅。
(三)被上訴人前往金湖酒店之消費行為,亦不屬於董事長執行業務之範圍,其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代理,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自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廖述永、廖繼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琳公司)平日係承攬各工程中有關模板部分施作,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對長期與公司配合之小包,積極維繫合作關係,故常在廖繼富所經營之酒店招待客戶,多年來被上訴人向例簽發芳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招待客戶。廖繼富之子廖述永證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消費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既為芳琳公司董事長,簽發票據以清償酒店消費,自係為公司代表之旨簽發支票。按債權讓與,讓與人不得讓與大於自己之權利,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公司在酒店之消費而交予廖繼富,自應由公司負責。
(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曾以芳琳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會計傳票、發票、支票及存證信函。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至訴外人廖述永所經營之金湖酒店消費,金額共計為三十九萬元,乃簽發芳琳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欠款。嗣廖述永背書後持該支票向伊調借現款,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所受讓之債權自仍不消滅等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芳琳公司董事長,為維繫與客戶合作關係,常以公司名義在酒店招待客戶,系爭支票係伊為清償公司在酒店之消費而交予廖繼富,自應由芳琳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至訴外人廖述永所經營之金湖酒店消費,金額共計為三十九萬元,乃簽發芳琳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欠款。嗣廖述永在該支票背書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四、然查所謂債權讓與,僅為債權主體之變更,其客體則不發生變動。申言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僅債權人由債權之讓與人變更為債權之受讓人,原債務人則屬不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廖述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謂該債權之客體係芳琳公司積欠金湖酒店之債務,雙方情詞各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按廖述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所交付之上開面額三十九萬元支票,其發票人為芳琳公司,有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金湖酒店於被上訴人消費後據以請款時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其抬頭所記載之買受人亦為芳琳公司,而芳琳公司並將此項金額列為其公司之營管費用中之交際費,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芳琳公司所製作之會計傳票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前往金湖酒店消費,係以芳琳公司之名義與金湖酒店成立債之關係,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甚為明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述永、廖繼富雖均供稱:被上訴人是以其個人名義前往金湖酒店消費云云;惟證人廖述永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廖繼富為金湖酒店之股東,皆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與上開客觀上存在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準此,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既為芳琳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大洋~B法官廖穗蓁~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