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某時許,明知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JQN-九三三」號車牌(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連同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O三醫院前失竊)、引擎號碼E-六八三O一八號之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因綽號「阿忠」者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竟在台中縣太平市該「阿忠」家中(住址不詳)予以收受上開贓車騎乘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阿忠」者交付給甲○○騎乘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綽號「阿忠」者欠其二萬五千元,將該機車交給其使用的,要等到「阿忠」有錢還時再把機車還他,其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
㈠、系爭「JQN-九三三」號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連同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O三醫院前失竊;引擎號碼E-六八三O一八號之重型機車即本件贓車車體,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此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系爭懸掛「JQN-九三三」號車牌、引擎號碼E-六八三O一八號之重型機車,確屬盜贓物無誤。
㈡、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都不知道阿忠的資料,只知住車籠埔。」、「(你與阿忠認識多久?)認識四年多。」、「只知稱呼為阿忠,其他的均不知道。」、「(你們如何聯絡?該機車阿忠使用多久?)都是他來找我,常看到,但時間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忠在何處交付給你?)他欠我二萬五千元,住太平市阿忠家交給我,詳細住址不知道。」、「他欠我錢,機車先借我,有錢機車再還他。」、「(有無向他要車籍資料?)沒有」等語,顯然被告與綽號「阿忠」者之交情原非熟稔,稽之一般人在向他人借取車輛時,猶會確認車輛所有人為何人,抑或取得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以應警方臨檢及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甚或言明日後返還車輛之時間及方式,更何況被告與綽號「阿忠」者並非熟識,惟本件卻未見被告有何確認車輛來源正常之舉措,亦未與綽號「阿忠」者有如何返還車輛之約定,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機車使用之情形迥異,倘非被告與綽號「阿忠」者均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應不至於此,足徵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另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刑期(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出獄後,又向「 阮文正 」(真實姓名不詳)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本院案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六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表及起訴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衡諸情理,被告在本件因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次收受他人之機車時,理當謹慎應對,並在確認該機車之來源正常無疑後始予收受,其竟仍收受係屬贓車之ANQ-三七一號機車,顯然已有贓物之認識,且觀諸被告於該贓物案件中亦同辯稱係「阮文正」積欠其二萬元,始將該贓車交給其騎乘云云,與其在本案之情節如出一轍,以經驗法則等同視之,益徵被告於收受本件贓車之際,確已有贓物之認識,允無疑義。又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綽號「阿忠」者積欠其二萬五千元,始將機車交付其使用,待有錢返還時再交還機車等語,是該機車尚非綽號「阿忠」者用以抵償對被告之前欠,被告係屬收受贓車而非故買贓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被告始終堅稱係綽號「阿忠」者把機車借其騎用等語,而非作為抵償欠款之用,是尚難認被告係故買贓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綽號「阿忠」者連同機車一併交付給被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機車鑰匙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