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O號),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刑期,甲○○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出獄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明知「 阮文正 」(真實姓名不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 林振隆 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彰化銀行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因「阮文正」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仍在台中市○區○○街媽祖廟前向「阮文正」收受該贓車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阮文正」交付給甲○○騎乘機車用之鑰匙三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阮文正」積欠其二萬元,才將機車交給其使用,其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振隆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彰化銀行前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盜贓物無誤。
㈡、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阮文正詳細年籍資料?連絡方式?)我只知道叫阮文正,其他詳細資料均不知道。」、「(阮文正..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在中市媽祖廟前和朋友聊天時認識,約有一年左右。」、「..沒有向阮文正拿行照來源」等語,顯然被告與「阮文正」之交情原非熟稔,稽之一般人在向他人借取車輛時,猶會確認車輛所有人為何人,抑或取得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以應警方臨檢及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甚或言明日後返還車輛之時間及方式,更何況被告與「阮文正」並非熟識,惟本件卻未見被告有何確認車輛來源正常之舉措,亦未與「阮文正」者有如何返還車輛之明確約定,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機車使用之情形迥異,倘非被告與「阮文正」均明知該機車係屬贓物,應不至於此,足徵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應已有贓物之認識。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一號、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O號),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刑期(提起再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表及起訴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出獄後,又向「阮文正」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衡諸情理,被告在前案因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次收受他人之機車時,理當謹慎應對,並在確認該機車之來源正常無疑後始予收受,其竟仍收受係屬贓車之ANQ-三七一號機車,顯然其已有贓物之認識,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一號、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O號),惟其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刑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止刑之執行,已如前述,被告於出獄後再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經本院以其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前案經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行,足見其未具悔意,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係「阮文正」連同機車一併交付給被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該三把機車鑰匙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