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發票人均為其妻 黃周美娥 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係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街○○號其所經營之「禾盛珠寶店」內,交付予 葉怡怜 ,請葉怡怜代為調現。(一)嗣因葉怡怜持該三張支票向他人借錢後,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予丙○○,丙○○為恐屆時將遭受損失,竟明知該三張支票均未遺失,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該三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公司內遺失為由,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三紙,辦理該三張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請該管轄區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二)另因 葉怡伶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支票各一紙轉讓與乙○○,而由乙○○提示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丙○○竟另基於意圖使葉怡伶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員 黃憲忠 誣指葉怡怜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一紙。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員 劉宜協 誣稱葉怡怜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一紙,致始葉怡伶先後因涉嫌竊取各該支票,遭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怡伶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各三紙及第一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以一個誣告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右揭先後二次誣告葉怡怜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客觀上復無何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屬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因葉怡怜未依約將被告請求代為調現之金錢交付被告,為恐遭受損失,始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尚基於意圖使葉怡伶受刑事處分之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警員誣告葉怡怜竊取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查,葉怡伶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轉交與丁○○,丁○○再轉讓予甲○○,嗣經甲○○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後,丙○○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警員 孫金詮 約談,惟被告在約談過程中只是依其前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容,向警重申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其上址店內遺失;及陳稱:伊不認識甲○○,只認識背書人葉怡怜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未明確向警誣指葉怡怜有何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
一黃周美娥00000000000000.3.13三百一十七萬第一商業銀行
五千元北台中分行
二同右同右000000000.3.31四百五十萬元同右
三同右同右000000000.4.30一百二十萬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