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未知悔改,仍屢次犯竊盜罪,且所竊之編鐘,價值不菲,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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