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吳孟武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右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檢附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提出再審之訴,本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出再審,卻誤引同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以致遭駁回。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辯論中,因再審被告當庭向受命法官自認:「我是向妮可公司租土地,再出資委託利揚公司承建,完工後再租給妮可公司使用」等語,並有證人古仲遠作證,是以依法免舉證責任,而沒適時將再審被告自認的相關證物呈庭上,二審期間,再審原告因一時聯絡不上事件證人,取得相關證物,以證明事實真相,而受不利之判決,如今已取得相關證物,並已呈於庭上,足以證明廣告物為再審被告所擁有,損害賠償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無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而維持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宣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該判決,由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卷核對無誤,則不論自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或收受判決後起算,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一在卷可參),均顯逾前開所指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甚明顯。再者,再審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卷核對屬實,縱認為其於前開再審之訴提起時始知悉其所指之再審理由,距本件再審提起之時間,亦已逾法定之再審期間,是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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