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YE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同日在越南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隨後入境台灣,與原告在台中市北區廍子巷四四之六號共同生活,雙方生活尚稱和諧,其間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返回越南省親,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返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不告而別,原告已向警局報請註記協尋,且查被告未再出境仍在臺灣,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結婚證書暨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志榮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結婚,並向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返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在台中市北區廍子巷四四之六號共同生活,雙方生活尚稱和諧,其間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返回越南省親,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返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不告而別,查被告並未出境,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暨譯文影本各一件、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志榮到庭結證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