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鴻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佳鴻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不詳人士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3分
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張 巧筠 來電洽購愷他命,而與 張巧筠 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樓605室住處,交付愷他命(數量不詳,惟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與張巧筠,並向張巧筠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接聽張巧筠來電洽購愷他命,而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在上址住處交付愷他命(數量不詳,惟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與張巧筠,並向張巧筠收取價金6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
㈢明知林○毅(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竟與林○毅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由林佳鴻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接聽張巧筠來電洽購愷他命,而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指示林○毅將愷他命(數量不詳,惟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攜至張巧筠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 大老二 餐廳」交付與張巧筠,並由林○毅向張巧筠收取價金400元,再全數轉交林佳鴻,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即附表編號3所示)。
⒉由林佳鴻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接聽張巧筠來電洽購愷他命,而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指示林○毅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前某時,將愷他命(數量不詳,惟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攜至「大老二餐廳」交付與張巧筠,並由林○毅向張巧筠收取價金1000元,再全數轉交林佳鴻,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即附表編號4所示)。
二、林佳鴻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林○毅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6公克、淨重
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與林○毅1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
三、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佳鴻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林佳鴻及林○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其母 洪秀英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4之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暨於林○毅身上起獲前開林佳鴻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而林佳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前述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白。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林佳鴻涉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暨另涉施用MDMA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連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僅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22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17至19頁、第33至34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5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張巧筠、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7至61頁、第80至84頁、第118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219至2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至42頁、第171至173頁、第205頁),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及被告轉讓與林○毅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6至
227號),而張巧筠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林○毅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1至232頁、第234至235頁),足證張巧筠確有購買愷他命施用、林○毅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林○毅則係00年0月0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前揭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犯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無該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即附表編號5),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毅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即附表編號3、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3、4)行為時,已滿
20歲,為成年人,林○毅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與林○毅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2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行為時,係成年人,
林○毅則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林○毅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次犯行
(即附表編號1至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2次罪刑(即附表編號3、4)先加後減之。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以罪而不以刑」之法理,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僅自白在林○毅身上查扣之「愷他命」1包,為其無償轉讓與林○毅之毒品(見同上偵卷第131頁),未曾敘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毅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雖非同種毒品,然外觀近似(常見為白色透明結晶物狀態),一般人多未能區辨,此觀司法警察就林○毅身上查扣被告轉讓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逕以「愷他命」稱之即明,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遭劃線刪除之編號6所示毒品,亦即同卷第89頁林○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編號1之毒品),而經警將本案卷證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檢察官亦將該包毒品泛稱為「愷他命」,而以之為名訊問被告及林○毅,經其等一致坦認該毒品確為被告無償轉讓與林○毅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24頁、第131頁),然該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嗣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稱之「愷他命」,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毒品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乃至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混合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第226至227號),益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應係在扣案毒品種類繁多之情況下,一時錯認,誤將在林○毅身上查扣之毒品逕以「愷他命」稱之。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確無償轉讓該毒品1包與林○毅等情,且於毒品鑑定完成、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後,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認有轉讓該毒品與林○毅等情不諱,自不得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在毒品鑑定完成之前對於毒品種類之誤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5),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曾供出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鄭葵
憲,並帶同警員前往 鄭葵憲 實際住處指認云云。惟查本案於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鄭葵憲(綽號「麵線」)及其他上游間毒品交易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0至
210頁),且經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執行鄭葵憲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發現鄭葵憲已遭其他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案件,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100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愷他命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包括 駱俊廷王介賢 等人,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之前曾向王介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非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辯護人亦表明:被告不再主張駱俊廷之部分,王介賢也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則就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
6月20日確定,雖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100年1月15日至30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暨於同年3月20日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按,是前開數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其餘數罪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為累犯,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5),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原審不
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有未合;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微,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轉讓毒品之數量亦甚微,顯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4次,復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
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且販賣毒品次數非少,轉讓毒品之對象又係未成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沒收: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則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4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所用之物,惟既屬被告之母洪秀英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部分,雖據證人張巧筠證稱亦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惟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既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該次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自毋庸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所得,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雖與林○毅共犯,然林○毅並非本件應受裁判之對象,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其連帶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7613、3389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等物,或非被告所
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1│林佳鴻於101年12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即起訴書附│││14日下午7時3分許(││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7時53││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分許),以所持用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動電話,接聽張巧筠││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來電洽購愷他命,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具(不含門號││││量、價格及地點後,││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壹枚)、電子磅秤壹│││○○○區○○街○段74││台、分裝袋貳包均沒││││巷8之3號6樓605室住││收││││處,交付愷他命(數││││││量不詳,惟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與張││││││巧筠,並向張巧筠收││││││取價金3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2│於101年12月16日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即起訴書附│││午2時18分許,以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表編號3│││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接聽張巧筠來電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購愷他命,而與張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筠約定交易數量、價││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格及地點後,隨即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其上址住處,交付愷││具(不含門號││││他命(數量不詳,惟││0000000000號SIM卡││││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壹枚)、電子磅秤壹││││克)與張巧筠,並向││台、分裝袋貳包均沒││││張巧筠收取價金600││收││││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3│由林佳鴻於102年1月│成年人與少年共│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即起訴書附│││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犯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表編號4│││,以所持用之上開行│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動電話,接聽張巧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來電洽購愷他命,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量、價格及地點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隨即指示少年林○毅││具(不含門號││││將愷他命(數量不詳││0000000000號SIM卡││││,惟尚未達純質淨重││壹枚)、電子磅秤壹││││20公克)攜至張巧筠││台、分裝袋貳包均沒││││之工作地點即新北市││收││││淡水區「大老二餐廳││││││」交付與張巧筠,並││││││由林○毅向張巧筠收││││││取價金400元,再全││││││數轉交林佳鴻,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4│由林佳鴻於102年1月│成年人與少年共│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即起訴書附│││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犯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表編號1│││,以所持用之上開行│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動電話,接聽張巧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來電洽購愷他命,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巧筠約定交易數││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量、價格及地點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隨即指示少年林○毅││具(不含門號││││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0000000000號SIM卡││││許之前某時,將愷他││壹枚)、電子磅秤壹││││命(數量不詳,惟尚││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收││││)攜至「大老二餐廳││││││」交付與張巧筠,並││││││由林○毅向張巧筠收││││││取價金1000元,再全││││││數轉交林佳鴻,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巧筠1次││││├──┼─────────┼───────┼─────────┼─────┤│5│林佳鴻於102年1月30│成年人對未成年│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日晚間10時許,在上│人犯轉讓第二級││罪事實欄三│││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毒品罪│││││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6公克、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與未││││││成年人林○毅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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