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犯林○毅、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販毒工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4件,是依被告所涉為重罪,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本院業於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3日宣判,而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其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日(尚未確定),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本件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於10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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