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
99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後潭段將其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國書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徵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4頁、第5頁及第7頁)。又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坦認有於採尿前4日內之
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任意性自白,揆諸全卷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可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進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2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亦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夜市擺攤販賣臭臭鍋為業,已婚,育有一子,年僅九歲,父母均健在,並與我們同住,父親現已住院,配偶與其共同販賣臭臭鍋,其入監後,則由另名親戚幫忙顧攤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