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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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102年度嘉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厚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厚廷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江厚廷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旁某處,於其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厚廷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其就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厚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且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3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3月25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魏子涵 ,並提供魏子涵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出生年及身材特徵供警方特定及追查,而司法警察亦於102年6月2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借提魏子涵,魏子涵亦於同日接受警詢時,自白承認有於102年2月25日下午
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且魏子涵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案已於102年7月10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嘉縣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暨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認司法警察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