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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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何文樹複代理人賴進行被告 鄭雯月 被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雯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雯月、林聖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雯月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餘由被告鄭雯月、林聖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一)被告鄭雯月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
5月16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又被告鄭雯月、林聖智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連帶借貸8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鄭雯月等未依約履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雯月所欠款項
(一)部分僅繳至101年10月16日止,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475,929元。被告鄭雯月、林聖智所欠款項(二)部分繳至102年1月8日止,自102年2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39,23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鄭雯月應償還如附表一(一)、附表二(一)所示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雯月、林聖智應連帶償還如附表一(二)、附表二
(二)所示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確實存在,且金額、日期、本息攤還方式、利率、最後一次依約攤還日期、違約金支付方式皆如原告所述,惟其資力不足,盼能先清償部分債務5萬元,其餘債務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並期前兩年先行清償利息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2人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放款借據2份、中華郵政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資料、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鄭雯月給付借款1,475,929元,並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鄭雯月、林聖智連帶給付借款539,232元,並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0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2月9日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一
┌────────────────────────────────┐│利息部分:單位:新臺幣│├───┬─────┬───┬───────┬───┬──────┤│本金│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止日│││││││││├───┼─────┼───┼───────┼───┼──────┤│(一)│1,475,929│鄭雯月│101年10月16日│清償日│年息3.375%││││││││├───┼─────┼───┼───────┼───┼──────┤│(二)│539,232│鄭雯月│102年1月8日│清償日│年息3.069%││││林聖智││││└───┴─────┴───┴───────┴───┴──────┘附表二
┌────────────────────────────────┐│違約金部分單位:新臺幣│├───┬─────┬───┬───────┬───┬──────┤│本金│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序號││││截止日│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百│││││││分之十,逾期││(一)│1,475,929│鄭雯月│101年11月17日│清償日│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百│││││││分之十,逾期││(二)│539,232│鄭雯月│102年2月9日│清償日│超過六個月部││││林聖智│││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