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空言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動手掐住其脖子,並將其壓在地上,其為自衛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已於判決敍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出手毆打所致,且本件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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