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瑞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前方同車道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黎憶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