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99、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慶忠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嘉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52頁背面),而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則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1張、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9
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鍾怡康 偵辦嫌疑人 侯文如 、潘嘉興、 潘俊合 涉嫌強盜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檢附之案槍枝照片5張、扣案槍枝及彈匣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鍾怡康偵辦嫌疑人潘嘉興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8至92、114至118頁、警卷第14043號第1、64至66、68頁、警卷第12933號第1頁),復有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2921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之扣案槍枝照片
6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601號第19、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與其於98年間遭查獲之
4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於93年間,綽號「 慶宗 」之男子所交付,作為抵押擔保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潘嘉興自93年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宗」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槍彈,並寄藏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其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90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警詢及偵查中,暨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審理)均坦承不諱,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所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基此觀之,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自承係受綽號「慶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除坦認除受「慶宗」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外,並未曾提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復未曾坦認「慶宗」交付該等槍彈係供作抵押擔保之用,此參之另案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即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始供陳本件扣案改造手槍與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以供抵押擔保之用等節,即非無疑。
㈡再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係經警先於99年1月20日上午11
時許,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另案共同被告 田文龍 帶同警方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建活動中心公園內某處之電線桿旁之草叢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子彈15顆,嗣再於99年2月5日上午,據被告潘嘉興之供述,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內之涼亭下,起獲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10顆等情,此觀之另案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亦明;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係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情屬實,則為何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後,僅供出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槍彈,而未一併供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蓋上開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槍彈既係被告自行供出,則衡之常情,被告豈有未一併供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可能,然被告反而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情,核與常理有悖,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等語,顯係於遭查獲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後,為求免訴之寬典,而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足採信,至為明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所載及相
關卷證顯屬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供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之,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同時間、地點,自「慶宗」處取得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潘嘉興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慶忠」寄放保管,作為積欠其債務抵押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職是,被告既係受他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應認係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潘嘉興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屬有誤,惟被告本件所犯係觸犯同一法條,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而被告漠視法令而受人寄藏該等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被告雖自承曾持以毆傷他人,然並未發生其他具體損害或犯罪,並審以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上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另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該等改造手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4│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2顆(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5│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非制式霰│││彈3顆│├──┼───────────────┤│6│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7│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8│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9│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10│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1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4顆│├──┼───────────────┤│13│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14│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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