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聲請人 杜興宗 應監護宣告人 杜興民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如下:⑴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或具狀補正受鑑定人杜興民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及會同鑑定醫院名稱,然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22日補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然該院前已來文告以並無設立精神科,故經本院再度於100年1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鑑定醫院,若未補正即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且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⑵因聲請人逾期未陳報設有精神科之鑑定醫院,本院乃發函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協助鑑定,並經該院排定於100年4月12日及14日進行鑑定檢查及心理測驗,上開函文並於3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⑶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0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944號函覆聲請人未於上開時間內偕同受鑑定人至該院作精神鑑定,且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有續行聲請之意願,如逾期未陳報者視為無意願,而上開通知已於同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既未向本院陳報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在可供鑑定之醫院或醫師資料,以及亦未依本院囑託鑑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安排鑑定時間至該院作鑑定,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亦無法判斷杜興民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