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柄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柄與 羅春霖 合夥經營○○工程行,平日由陳朝柄負責開立、保管以「○○工程行○○○」名義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請領之支票。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陳朝柄友人○○○以亟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央請陳朝柄與其換票以供周轉,經陳朝柄允諾後,○○○即以其配偶 宋惠媄 所開立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陳朝柄換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100年1月28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其向 文勵雄 借款之擔保。嗣於100年2月21日,陳朝柄聽聞○○○負債潛逃不知去向,且多次撥打○○○電話,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而其於100年4月19日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時,該支票又因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無法兌現。詎陳朝柄因恐他人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致其平白受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未遭竊,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2月中旬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被竊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分所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偵查該支票遭竊乙事。之後於100年5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陳朝柄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朝柄再向承辦員警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1、2月間遭竊。嗣因文勵雄以其配偶 陳秀雲 帳戶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獲付款,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陳朝柄及其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文勵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代收憑摺,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含存摺),則係相關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4月25日,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竊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方人員協助偵查該支票遭竊乙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雖有拿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伊周轉,但當時伊是借現金給○○○,並非拿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給○○○使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伊原本是要作為向昌益公司購買鷹架的中古材料所用,但因為昌益公司後來要求伊以現金支付,所以該支票就沒有使用到。嗣於100年3月間,伊在清查票根時,發現少了1張支票,才知道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羅春霖合夥經營○○工程行,平日由被告負責開立、保管以「○○工程行○○○」名義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請領之支票。於100年4月25日,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2月中旬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被竊為由,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分所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偵查該支票遭竊乙事,之後於100年5月19日,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度向承辦員警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
1、2月間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卷第
18、1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6頁)、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掛失止付後,係由文勵雄以其配偶陳秀雲帳戶提示該支票;而文勵雄取得該支票,則係○○○於100年1月28日,持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所致乙情,業經證人文勵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9、20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9頁)、證人文勵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25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二)關於○○○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而持之向文勵雄借款乙節,依據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此部分係因○○○涉犯詐欺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知被告可能係被害人,故而通知其協助調查):伊認識○○○及其配偶宋惠媄,而因曾振瑞是屏東縣青商會前秘書長,伊則是該會現任理事長,所以2人可算是熟識。○○○先前時常有向伊借款或換票周轉的情形,但都有借有還,沒出過問題。嗣於100年2月初左右,○○○以亟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持宋惠媄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0年4月19日、票面金額33萬2800元的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伊換票,伊因為與曾振瑞也算熟識,所以就答應與其換票,並開了1張票載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相同的支票給○○○(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嗣於100年2月21日晚上,伊突然聽說○○○負債潛逃、不知行蹤,打了多次電話,也無法聯絡,而伊所收到的上開宋惠媄支票,亦於100年4月19日跳票,但伊為了伊的信用,(日後)也只能讓伊換給○○○的支票兌現,所以伊受損金額應為33萬2800元等語(見偵2卷第5、6頁),並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偵2卷第7頁)。準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以亟需資金支付票款為由,持其配偶宋惠媄所開立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被告交換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向被告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時間,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稱係100年2月初左右。惟依被告所為之此一陳述內容,其顯然無法確認正確之交付時間為何;而依據證人文勵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文勵雄係於100年1月28日自其帳戶內提款出借○○○(見偵2卷第25頁),可知○○○係於100年1月28日之前即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再佐以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向伊換票周轉,都是1至3個月左右的短期換票等語(見偵2卷第6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100年4月間乙情,則○○○向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時間,自應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約3個月之10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既於100年1月間某日,即因○○○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之換票,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與○○○,則其嗣於100年4月25日,又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竊為由而予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偵查該支票遭竊乙事,則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就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辯稱:伊是臨時被通知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而因為伊與○○○曾換票多次,亦曾多次借款給○○○,一時沒有將相關事情整理清楚,才會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講錯了云云。惟關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欲用以支付昌益公司之貨款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係因昌益公司反悔不願出售材料與其,該支票方未使用;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與之閱覽後,其旋又改稱係因昌益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方未使用該支票(見本院2卷第16頁),先後所言顯有矛盾;且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得提出其以現金支付昌益公司貨款此項對其有利之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何確切之事證以佐其說(見本卷2卷第19頁、第32頁背面),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否確係被告欲用以支付昌益公司貨款之支票?實甚有所疑,已徵被告所辯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前往屏東縣調查站時,有帶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接受詢問,用以作為○○○、宋惠媄夫婦造成其受損之證據,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證(見偵2卷第5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2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既知攜帶上開證據資料接受詢問,顯見其係有相當準備方前往屏東縣調查站,準此,其又豈有因臨時接獲通知應詢,以致對相關事實予以混淆之情?況且,依據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宋惠媄2人歷來所交付與其之支票,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見偵2卷第6頁、本院2卷第16頁),是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與○○○、宋惠媄2人間之票據關係甚為單純而不複雜;更有甚者,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又係於其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前3日之100年4月19日遭退票,此有該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7頁),則於該支票甫遭退票之情形下,按理被告對於取得該支票之始末,必然會加以釐清,以利日後之追索,要無可能於3日後製作調查筆錄時,仍對相關事實有所誤認。準此,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產生,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欲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而附表編號2部分,係○○○持以向其借款之擔保,則於該2張支票作成原因全然無所關連之狀況下,實不易出現2者票面金額均為「33萬2800元」此一存有零頭數額之巧合,反係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言,該2張支票係因換票而相互簽發,故其票面金額全然相同,方符事理。是由此情以觀,更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工程行○○○」票據代收憑摺及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見本院2卷第35至51頁),欲藉以證明其確曾多次與○○○換票及出借款項與○○○,且其於100年
1至2月間,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足夠用以支付昌益公司之貨款。惟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前往屏東縣調查站時,其與○○○間之票據關係甚為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又甫遭退票,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相關事實予以混淆,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即令被告過往曾多次與○○○換票及出借款項與○○○,亦無從以此事實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工程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100年1至2月間,雖曾經提領多筆現金,且所提領金額逾70萬元(見本院2卷第50、51頁),然該等提領款項係作何用途,並無法從該存摺之記載內容而予判斷,自難以此項證據資料,即謂被告於
100年1至2月間,確有以現金給付方式,支付昌益公司33萬2800元之貨款,併予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未到庭就本案為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訴有何不實之處乙節。查○○○固因案遭通緝,而始終未到庭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事為陳述,然本院依據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被告主動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比較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記載情形後,已足判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竊乙事,要屬虛偽不實,是○○○雖未到庭就本案為任何陳述,惟於本案之判斷尚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此節,尚屬難以採認。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承辦員警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遭○○○竊取,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故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然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無從論以該項規定之誣告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僅陳稱其所保管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0年
1至2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遭竊,全然未提及係何人竊取該紙支票;係直至警方人員以該紙支票上存有○○○之背書,詢問被告是否與○○○相識後,被告方被動答稱○○工程行係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使用,而○○○為該屋屋主,其懷疑可能是○○○竊取該支票(見警卷第1頁)。是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因警方人員之推問,方以臆測、推論之方式,為不利於○○○之陳述。此外,被告因警方人員推問而為上開陳述後,於警詢筆錄之末,經警詢問其是否要提出竊盜告訴時,其仍僅表示要對竊取支票之人提告,並未言明欲對○○○為告訴,更徵被告應無特意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被告雖於警詢中為不利於○○○之陳述,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支票並未遭竊,竟請求警局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徒然耗費警力資源,並致他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詢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為前揭犯行,衡情應係不甘平白受損所致,並未有其他不法意圖,而其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1│AA0000000│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工程行│33萬2800元│100年4月│││││○○○││30日│├──┼─────┼────────┼─────┼─────┼─────┤│2│AZ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3萬2800元│100年4月││││屏中分行│││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