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叁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賴忠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裁定各減為6月又15日、3月又15日、6月、3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而於97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11之3號之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2月23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前址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3公克),暨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1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忠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6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忠威之尿液同意採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扣案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8至2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藥鏟1支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
1包,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
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37公克),及該包白色晶體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2公克)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01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8日編號10106-1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另扣案之吸食器
2組及藥鏟1支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2組吸食器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該支藥鏟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
6月8日編號10106-2至10106-4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上開藥鏟1支,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暨上開吸食器2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忠威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忠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2號裁定送勒借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1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及10
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賴忠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037公克),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該包海洛因係為被告賴忠威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0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2公克),已有前開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8日編號10106-1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藥鏟1支,亦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該支藥鏟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8日編號10106-4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衡情該支藥鏟與其內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處該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末者,扣案之吸食器2組,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該等吸食器均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亦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8日編號10106-2、10106-3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衡情該等吸食器均與其內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均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