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輝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仁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15日下午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單一加重竊盜故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屏東縣○○鄉○○道路凌雲里路段第74號路燈處,先徒手挖開埋設於上開第74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之電纜線,再將該電纜線連同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十字板手拉出上開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又旋於同日,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現場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埋設於上開第75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及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0元)。得手後,即均以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黑色膠帶將電纜線纏繞後,再將上開所竊取之電纜線藏放於現場附近之草叢內。
㈡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單一加重竊盜故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屏東縣○○鄉○○道路凌雲里路段第76號路燈處,先徒手挖開埋設於上開第76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之電纜線,惟因該處電纜線埋設過深,無法拔起,因此竊盜未遂;又旋於同日,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現場,先徒手挖開埋設於上開第77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再將該電纜線連同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0元)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十字板手拉出上開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均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膠帶將電纜線纏繞後,再將上開竊所之電纜線藏放於現場附近之草叢內。
㈢於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單一加重竊盜故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屏東縣○○鄉○○道路凌雲里路段第76號路燈處,先徒手挖開埋設於上開第78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之電纜線,再將該電纜線連同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
0元)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以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十字板手拉出上開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之;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現場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埋設於上開第79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及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0元);又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現場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埋設於上開第80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及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0元)。
再旋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現場以同樣犯罪手法,竊取埋設於上開第81號路燈下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應予更正),及該號路燈地面上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0公尺,裸銅共約12公斤,市價約6,600元)。得手後,即均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膠帶將電纜線纏繞後,再將上開竊取之電纜線藏放於現場附近之草叢內。㈣林仁輝再於101年1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某時許,將上開㈠
至㈢所竊取之電纜線之其中4條,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剝除部分所竊取之電纜線之外皮後,復以每公斤價值約
18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車,共獲得8,64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線民向警方檢舉林仁輝在屏東縣○○鄉○○道路凌雲里路段竊取電纜線,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剩餘電纜線3條(約113.32公斤,原應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認領,惟承辦警員誤認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所有之物,而先行發還予該鄉公所)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及10
1年7月2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00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6號偵查卷宗第
1至9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養護課人員 吳煥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背面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 張清和陳朝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漏載十字起子)、本院101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3月27日D屏東字第10103004911號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10
1年3月29日屏九鄉建字第10100031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1年4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048690
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屏警保民字第101001842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1年5月16日三工潮字第1010305276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1年6月27日屏市養字第1010025017號函各1分及現場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6頁、第
26至37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57至
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9頁、第86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第74至81號路燈裸露於地面上之電纜線,乃係台電公司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業經證人吳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頁102至103頁),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均係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老虎鉗割斷上開電纜線之方式以竊取電纜線,並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十字板手將電纜線拉起後,再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與美工刀片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拔線刀剝除所竊取之電纜之外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被告上開持以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美工刀片、扒線刀及十字板手,均係為金屬材料製造,亦有扣案之犯罪工具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27頁),又依上開老虎鉗既可剪斷電纜線,而上開十字板手亦可將電纜線拉起,另上開美工刀、美工刀片及扒線刀則可用以剝除電纜之外皮等節,衡情上開物品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前揭竊取現場第74至75號、第77號、第78至81號路燈處之電纜線之行為基本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竊盜現場第74至75號路燈處之電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竊盜現場第76至77號路燈處之電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先後竊盜現場第78至80號路燈處之電纜之犯行,各自均係於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分別於同日內先後反覆在同一地點竊盜上開電纜,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之同日內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時間均約間隔1天,已有相當差距,難認其主觀上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㈢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警方接獲線民檢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場附近,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因此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清和、陳朝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足認張清和、陳朝偉於未逮獲被告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縱被告於101年1月17日遭警員盤查後,自白供出上開全部犯行,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
前揭偵卷第21頁),其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亦曾從事維修機車之工作,而擁有專業技能,竟屢次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於本案中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屏東市公所與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又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之部分電纜已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領回(原應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領回,惟承辦警員誤由屏東縣九如鄉公所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生意不好作,沒有錢,始犯本案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0頁),及當庭向其家人下跪道歉表示悔改之意,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為本件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固係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此僅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為避免於夜間竊盜時遭人發現,是其並未持該手電筒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準此,該手電筒即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此外,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手電筒與被告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手電筒│1│支│├──┼──────┼──┼──┤│2│美工刀│1│支│├──┼──────┼──┼──┤│3│美工刀刀片│1│盒│├──┼──────┼──┼──┤│4│扒線刀│1│支│├──┼──────┼──┼──┤│5│黑色膠帶│1│捲│├──┼──────┼──┼──┤│6│老虎鉗│1│支│├──┼──────┼──┼──┤│7│十字板手│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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