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杰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00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景杰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遭撤銷,並由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8月10日遭吊銷(原起訴書漏載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應予更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太原路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方春源 由太原路南向北方向徒步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小心迅速通行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以雙手高舉並持衣物包覆於頭部,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陳景杰見狀避煞不及,陳景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手把遂不慎勾到方春源前揭包覆於頭部之衣物,方春源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小腿擦傷、背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景杰知悉肇事後,竟未經方春源之同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形下,另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而方春源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春源之母 蕭素月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景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月19日、3月8日、
6月7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4至46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並與被害人方春源交錯而過,且被告與被害人方春源交錯而過後,被告亦有往後看被害人方春源倒地情形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無與被害人方春源發生碰撞,且伊主觀上認為並無撞到被害人方春源,自無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依據法醫研究所出示報告,被害人方春源之死因係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致死,然據監視畫面所示之情形,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車頭已經通過被害人方春源右手臂,之後被害人方春源隨即往前跌倒,自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撞到被害人方春源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上開情況並不可能致被害人方春源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故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另法醫研究所亦表示脾臟破裂未必造成死亡,是依被害人方春源到醫院之時間及其死亡之時間,此段時間若有施以適當治療,應無可能造成被害人方春源死亡結果,故認為被害人方春源是因為另有外力之因果關係加入,與被告無關;再據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方春源當時以衣服將頭部蒙住,在上開路口橫跨而過,機車騎士多認為被害人方春源是喝醉了或者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與被害人方春源交錯時,因被告沒有意識到有撞擊被害人方春源之一情,所以才沒返回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並與
被害人方春源交錯而過後,被害人方春源即倒地不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目擊者 黃俊霖 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39號相驗卷宗第1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無誤,有本院
101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上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98頁、第107至117頁);而被害人方春源於事故發生後約5分許即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參見上開救護紀錄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續發性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68至70頁、第33至38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09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方春源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2份附卷考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30至31頁、第120至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俱堪認屬真實。
㈡有關過失致死部分之認定:
1.查案發時為雨天,被害人方春源由現場太原路南向北方向徒步穿越自由路西向東車道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交錯前,雖雙手上舉持白色衣物包覆頭部,然其行進間並未與任何車輛交錯而過,且走路姿態仍屬正常,無任何異狀;惟被告與被害人方春源交錯後瞬間,被害人方春源旋即往前跌倒,倒臥於自由路之肇事地點上,而未再有任何動作,且自被害人方春源倒地後至救護車前往現場載運被害人方春源時止,上開自由路上雖有多輛汽、機車通過肇事地點,然均未撞擊被害人方春源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無訛,有本院101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至45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害人方春源上開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右小腿擦傷、背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確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行為有關連。
2.次查,本件被害人方春源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29頁),而依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援時,僅發現被害人方春源於小腿部份受有外傷,惟腹部並無任何外傷,且被害人方春源嗣經法醫解剖觀察之結果,其腹部皮膚及皮下組織亦無創傷出血等情,有上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7至
18頁、第123頁),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方春源交會時,並無撞擊被害人方春源腹部之一情,而被害人方春源上開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之傷害,應係其與被告交會後,跌倒在地所造成之傷害。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被害人方春源自自由路南邊對向車道往北行走,跟我接觸時,我想閃避他,但因閃躲不急,機車左邊把手勾到被害人方春源蓋在頭上的襯衫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90頁背面),堪信屬實。因此,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和被害人方春源交錯而過時,不慎以上開機車左側手把勾到被害人方春源包覆在頭上之衣物,致被害人方春源因此重心不穩倒地,亦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
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之機車駕照雖遭吊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證號查詢重型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98頁),然其既曾領有機車執照,是其對於首揭條文自有認知。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路口,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由自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現場路口前,當時被害人方春源已由太原路南向北方向先行徒步穿越現場路口,且被害人方春源走路姿態尚屬正常,均如前述,衡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穿越現場路口前,理應可注意被害人方春源正欲穿越現場路口;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即被害人方春源先行,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通過現場路口,因此閃避不及,不慎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手把勾扯到方春源上開包覆於頭部之衣服,致被害人方春源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腳部擦傷等傷害,又因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是其對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經過之鑑定結果相符,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29頁)。
4.至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方春源應係未受適當之醫療照護始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亦依職權檢附上開基督教醫院提供之被害人方春源病歷
相關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而言,脾臟破裂是否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又本件被告人死亡結果,與其先前之病史是否有關連?及其先前之疾病是否為加重死亡因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915號函表示:「一般而言,脾臟破裂未必引起足已死亡之結果,需造成大量出血(超過全身血液容積百分之三十以上)出血,且未積極治療(例如開刀或其他止血行為),方可能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參閱來函所附醫療紀錄發現死者在急診室時檢測其凝血時間較對照正常值略高(前者為10點
7秒,後者為10點4秒),且血小板計算較低(每微升僅含66,000個,正常值為15萬或40萬個),故可能影響其凝血功能,使得受創發生出血後血液凝集不良,較不易自行止血,因而較易發生大量出血,故可以考慮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參閱被害人方春源上開病歷相關資料後,認為依被害人方春源至急診室之情形,確易引發大量出血之情形,顯見被害人方春源當時遭受上開傷害時,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又查,被害人方春源於事故發生後5分許,已送醫急救治療,而於被害人方春源送醫治療後約當日下午9時50許,其不斷表示疼痛,並同意開刀治療,經基督教醫院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方春源之弟,被害人方春源之弟表示由病人決定即可;又於當日下午10時10許,被害人方春源有意識忽然不清之情形,經基督教醫院以電話通知被害人方春源之弟,被害人方春源之弟並表示:如果沒效就不要急救,並表示將前往該醫院等語,該醫院之 李靜枝 醫師因此囑託提供被害人方春源藥物並等待被害人方春源之家屬前來等情,有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屏基醫急字第10103066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方春源病歷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害人方春源之家屬當時係有條件要求基督教醫院對被害人方春源為急救行為,而查,基督教醫院之救護人員復無再對被害人方春源有何急救之行為,足徵告訴人蕭素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被害人方春源送醫急救後,因被害人方春源血壓已下降,生命跡象已消失,醫院說開刀也沒用等語,因此放棄對被害人方春源為急救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故依被害人方春源送醫後,縱使提供急救行為亦無法確保被害人方春源當不至死亡之結果之乙節,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當與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則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稱,即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5.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查被害人方春源於行經現場路口時,雙手上舉,並持白色衣物包覆頭部,已如前述,則依其當時之行止,明顯有妨礙其行進之視線之虞;且被害人方春源由現場太原路南向北穿越自由路西向東車道,並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交錯前,行進間均屬正常,亦如前述,被害人方春源於穿越現場無號誌路口時,既未有任何停留查看左右之動作,據此可知被害人方春源當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之事實,堪認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方春源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而被害人方春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方春源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依上揭立法理由,乃係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方春源交會時,上開機車把手不慎勾到被害人方春源包覆於頭部之衣服,致被害人方春源猛然往前跌倒,倒臥於自由路之肇事地點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確有關連,是被告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方春源自負有「在場救護義務」甚明。而被告和被害人方春源交會後,雖繼續向前行駛,惟其有立即轉頭看被害人方春源倒臥處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堪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對於被害人方春源與其機車交會後即倒地之一情,當有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回頭看,以為該路人是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0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與其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有關,亦可認知。惟被告竟於事故發生後,未經方春源之同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形下,仍決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亦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9頁),是其主觀上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當時依被害人方春源上開行為,以為被害人方春源係有精神問題之人等語,然此並無從免除其對被害人方春源所負之「在場救護義務」,就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參
見前揭相驗卷第98頁);其騎乘上開機車穿越現場時,因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方春源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方春源之家屬失去至親,而依現場為多輛汽、機車通行之路口,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惟被告竟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方春源於不顧,任憑被害人方春源倒臥於現場道路,致被害人方春源生命、身體陷入較高度之危險,是參以被告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因否認犯行而尚未與被害人方春源之家屬和解等情,兼衡量被害人方春源上開與有過失之事實,以及被害人方春源之死亡結果亦與其個人病史有關,被告就本案過失致死犯罪所生之危害之可責性非難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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