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佐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黃家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劉美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按債務人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其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計約332,808元,所餘數額為51,192元,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
2.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故而提出抗告,抗告意旨則謂「又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方面並未安排抗告人面談,而僅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並未充分了解其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分為84期,每期還款5,923元,因此未加以斟酌評估,並非故違誠信不盡協力義務…云云」。惟依相對人前置協商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相對人曾於民國98年1月17日撥電話通知債務人84期、週年利率5%、月付金5,923元之優惠方案,債務人表示瞭解,並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嗣後於98年2月20日通知債務人定於98年2月25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面談,債務人明知相對人有通知繳款方案,亦有辦理面談之情況下,仍為如前述之表示,顯係為圖謀更生之開始,而對鈞院隱瞞事實之行為,即使鈞院於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其行為仍失正當性,於債務人之誠信亦有所損害,蓋法院就消債事件之裁判皆須立基於正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為維護消債事件之公平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債務人自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債務人前述不實陳述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51,192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予以不免責;又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本金中,信用卡部分佔220,596元,如該部分可認為係奢侈浪費之支出,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責。均聲明: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㈢、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陳述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劉美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以債務人未能本於誠信為基礎,協力促使協商成立為由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經債務人不服提出抗告,經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廢棄前開裁定,並裁定自99年7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11月13至98年11月12日間,96、97年間任職好萊塢精品屋,並有自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故96、97、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54,514元、246,832元及95,77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職聲免卷第28頁至30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復參酌債務人於提出抗告時,於抗告之調查程序中陳稱其任職好萊塢精品屋至98年10月,每月月薪為17,280元,有調查筆錄可按(見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12頁),其所述與前開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內載其薪資所得總額僅77,760元顯不相符,本院命債務人釋明98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並提出相關薪資單據到院,經債務人陳明「其受僱好萊塢精品店至98年5月止,而非任職至98年10月,該調查筆錄之內容應予更正」,據此,債務人於調查程序中所言與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有不符,惟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有誤載或誤為繕打之可能,復觀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異動日期為98年5月19日,依債務人陳報每月17,280元之薪資核算,薪資亦大致相符,故債務人言及其受僱好萊塢精品店至98年5月19日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數額計算98年度之薪資總額,並加計於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8,012元,經核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368,356元(計算式96年度:154,
514元÷12個月×2個月+97年度:246,832元+98年度:77,760元+18,012元=368,356元)。另按債務人99年9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0至82頁),載明每月須支出勞保費225元、健保費242元、膳食4,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800元、房租4,0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3,867元,惟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次查,債務人主張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提出水電費收據、健保費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2頁),應屬有據,惟房租費用之支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房屋租金為5,795元(見消債更卷第9頁),復於98年12月17日之陳報狀稱98年8月前承租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街117之1號3樓之5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於98年8月起借住朋友 黃文正 地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4樓之2之家中,未為租金給付,末於99年9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聲請更生前二年房租費用4,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0頁),均未提出任何租賃相關證明為佐,是債務人陳述不一之情形,且無任何租賃單據為證,自應以前開所列最低租屋費用4,000元認列之,故其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867元,與前揭內政部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差距甚微,堪認可採。又債務人陳稱自97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按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5,760元,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之陳報狀:「陳報人自97年10月1日收受移轉命令後,同日寄發匯款通知至第三人即好萊塢精品屋,第三人原答應自11月5日起由債務人自行臨櫃繳納扣薪款,惟陳報人始終未曾收到款項,經陳報人於98年3月19日上午九點四十分撥電至第三人處,債務人表示目前正在辦理更生,陳報人請債務人開始繳款,惟嗣後債務人仍未繳款,經陳報人於98年4月30日上午十點三十分去電第三人處,第三人表示債務人與律師溝通中,請陳報人與債務人聯絡。最後債務人與第三人仍未曾繳款」,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27001號卷宗以觀,無任何經扣薪之記載,債務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受強制執行,足見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執行扣薪之支出甚明,是債務人所為前揭情詞,非為可採,應不予以列計。末查,債務人之母親蘇香應受其扶養之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01至103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無各項補助足以維持生活,其母親亦無其他費用須另行認列,是依內政部公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計算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提供2,000元之扶養費,與前揭計算之費用相差無幾,應為可採。基此,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而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5,557元【計算式:368,35
6元-自己必要支出:11,867元×24月-扶養費:2,000元×24月=35,557元】,從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尚有剩餘,且債務人又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前就駁回更生裁定提出抗告時,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於前置協商程序安排與債務人面談,而僅以電話聯繫,債務人無從了解其所提債務清償方案云云,此與實情不符,債務人所為前述表示,顯係為圖謀更生之開始,而對本院隱瞞事實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查,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乃期待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債務如何清償,有再次自由協商之機會,且為避免過多案件進入法院,造成癱瘓,故希冀藉由立法政策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能多利用協商程序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協商前置程序既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得自行決定協商與否,則協商之方式、程序若與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無違,應為准許,因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究竟有無進行面談程序,抑或以電話聯繫,實際既已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協談,無礙為協商之本旨,又前置協商程序本質上係由債務人自主協商之機制,自應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合意成立該協商方案,方為有效,本件債務人既已先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且就債權人提出之前開協商方案明確知悉,卻仍以前開理由拒絕達成協商,應認雙方已無成立協商之合意,無由透過前置協商程序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不得將債務人不願成立協商之動機遽以解釋債務人隱瞞實情;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立法理由係指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之違反,方有該款事由之適用,惟債權人僅以上開事由空泛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卻未具體指稱債務人有何故意違反前開列舉之法定義務之行為及類型,與該款事由尚屬有間,應無足採。
㈣、至相對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已於101年1月4日修法,其條文內容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債務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是相對人此部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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