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6號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凱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25日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末開3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凱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
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上某土地公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凱庭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凱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5-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偵查卷1》第2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查卷2》第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下午3時7分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及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2次尿液檢體均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1第3、4頁、警卷第16頁,偵查卷2第31頁)。
(二)至被告於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26分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亦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附於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卷第2、5頁)。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有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來即未再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似認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100年12月30日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後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採驗尿液檢體作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其嗎啡數值為34,800ng/ml,而依據被告101年
1月3日採驗尿液檢體作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1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嗎啡數值為931ng/ml,其數值已較前揭所測數值明顯降低且呈微量反應,已見被告上述所言非無可能,而起訴意旨亦認定前開2次檢驗結果,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因之,本院綜合上情,參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2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非屬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該2次分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係同一次即被告上開10
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導致,附此說明。
(三)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內容,依上述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參諸其尿液送檢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於100年12月30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凱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謝凱庭上揭2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所犯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然審諸2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距5月餘,堪認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12月31日警員過來盤查時,伊就當場承認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當時雖同時被扣到注射針筒1支,但伊係將之置放在外套口袋內,故一開始警員並沒有發現注射針筒,是查獲後伊主動將注射針筒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2頁)。依上所述,警員僅因被告形跡可疑盤查被告,查獲當時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於其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在警員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應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謝凱庭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薄弱,易受外界誘惑,顯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姑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100年12月30日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且被告供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2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100年5月22日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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