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依玲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此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民國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269,964元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203,437元、手續費62,251元、已到期之利息2,676
元及違約金1,6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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