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和政
被   告  廖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1年2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108年11月
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6,513元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8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0,498元(
內含消費本金37,369元、利息3,129元)。
(三)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