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5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王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徵信社員工,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6時
許,前往原告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之「大
亨世家」大樓,擅自推開該大樓外公用門後,搭乘電梯上樓
,進入7樓電梯間,再徒步走樓梯至8樓頂樓察看後下樓,
無故侵入原告上址住處,而侵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致原告
精神及肉體受到極大痛苦。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薛仲利 ,並非原告
,原告則為薛仲利之子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全卷無
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簡附民卷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本件訴訟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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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