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本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監聽譯文之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6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被告經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被告於97年7月2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規定,於97年10月22日再簽發押票重新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1月2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所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犯嫌仍屬重大,且受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