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08年8月6日(2007)泉仲字第11號裁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泉民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於大陸地區成立泉州精國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精國公司),聲請人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聲請人占有精國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請求相對人給付已追回遭員工之侵占款49.75萬元人民幣,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08年8月6日(2007)泉仲字第11號裁決書仲裁判斷,相對人對上開仲裁判斷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駁回,前揭仲裁判斷及判決業已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仲裁判決,及民事裁定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仲裁書影本、民事裁定書及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08年8月6日(2007)泉仲字第11號裁決書認定兩造共同成立精國公司,聲請人占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相對人二人各占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兩造於2005年3月21日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前之債權、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之約定,因股權轉讓前精國公司員工 余孔奇 、 余蓮英 侵占精國公司人民幣104萬元,業經泉州市丰澤人民法院以(2006)丰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在案,實際追回人民幣99.5萬元,依據前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到本裁決書起15日內給付聲請人人民幣49.75萬元。又相對人就前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泉民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相對人申請撤銷仲裁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原為第260條)各款所載之事由,即相對人並未舉證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②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④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等事由,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前揭仲裁書及民事裁定書,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仲裁、民事裁定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