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
劉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被告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合議庭組織成員「法官張惠立」,誤繕為「法官鄭永玉」,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錯誤,爰裁定更正之。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