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本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2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6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被告經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被告於97年7月2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97年10月22日再簽發押票重新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1月22日、3月22日、5月22日、7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又母親患病長期乏人照料,深怕發生意外;被告亦願意以重金具保等為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院經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9年,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通緝始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至被告母親是否患病需要被告照顧乙節,乃應循其他社會救濟管道處理之問題,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