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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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訴人 林申艦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訴人 陳俊伍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一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申艦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等四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即林申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俊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申艦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2之①、②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小玲 (編號1部分)、 張小真 (編號2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申艦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等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之人指證某人為販毒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補強證據之要求,乃供述證據之本質使然,並不因施用毒品者究係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處遇而有不同,自不能單憑施用毒品犯行嗣後並非起訴判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得解免其所指證陳述某人販賣毒品事實為真實應有補強證據之需求。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本件林申艦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張小真之事實,而張小玲、張小真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其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供為其二人所述有前揭購買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徒以:張小玲、張小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即無為己利而誣陷他人之疑慮等由,而僅憑張小玲、張小真之證詞為論處林申艦上開罪刑之依據,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申艦如其附表一編號1、2、4、5等四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為附表七之物始為正確,原判決事實欄二誤載為附表九 蘇麗香 之扣案物,於更審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申艦、上訴人陳俊伍二人,各自基於營利之目的,林申艦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③、陳俊伍有如附表五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申艦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論處陳俊伍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十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以被告為證據方法之一,而為法院調查之對象。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規定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前,並就被訴之事實訊問,故訊問被告係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修正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於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被告。」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事實」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詢問之,毋寧更符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理念,故此之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實乃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判斷。良以現行法在當事人主義下所以保留審判長此一補充訊問被告之職權,稽之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應僅在於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使其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為之任意供述,以確認或釐清先前證據調查程序中相關事證之憑信性,此與修法前之訊問為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尚屬有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階段諭請辯護人、檢察官詢問林申艦,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詢問,乃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林申艦被訴事實為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林申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未逐一訊問,於法有違云云,核非有據。㈡、林申艦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小玲之事實,而證人張小玲亦證述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六日某時有向林申艦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至張小玲之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則足以佐認其確有施用毒品無訛。原判決憑此對向性證據之合致據以判斷說明林申艦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核無其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雖其二人所指稱之共同正犯究為何人說詞不一,究仍無礙於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適法。㈢、陳俊伍於警局對於所詢張小玲指證其販毒四十二次、張小真供稱其販毒八次等事實,坦認不諱,原判決並綜核證人張小玲與張小真之證詞及其二人尿液之檢驗報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陳俊伍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張小玲、張小真間之通話無訛,既與張小玲、張小真之證述一致,則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即無不合,尚無所謂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亦無所指包裹式調查證據之情形,至證人即承辦警員 羅一峰 於原審之證詞及原審飭警拘提證人未果之相關文書,原判決旨在說明張小玲、張小真於警詢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例外之要件,屬於自由證明之事項,既與卷存資料相符,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辨認之程序,於法亦難謂有違。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張小玲、張小真二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乃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本具有證據能力;詰問則屬審判中應踐行之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已具結,其得為證據,要無疑問。陳俊伍執此及林申艦就尿液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各情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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