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
臺北市○○區○○路」,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前段應補充為「104年7月
28日22時許至翌(29)日1時許」;同欄項第3行後段至第
4行應補充及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同欄項第5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2時28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其先前甫因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6年
度士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