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蔡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良州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
載被告鄧良州其住所或居所均不詳,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083號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查報被告鄧良州之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鄧良州
之住居所,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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