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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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唐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92元,其中新臺幣186,684元自
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
(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86年1月23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6元尚未清償,及自
86年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益1,74
3元暨費用2,980元。
(二)被告於81年7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信
用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86年1月2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本金87,338元尚未清償,及自86年1月23日
起至95年2月2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益1,565元暨費用
2,62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資料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