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上11
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號9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公司。嗣
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
前,不慎與 李碩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發生碰撞(李碩恆之部分未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羅文君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至14頁
、第37頁至反面)。
(二)證人李碩恆之指述(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速偵卷第1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見速偵卷第22至2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速偵卷第29頁)。
(七)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30至31頁)。
(八)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爐緯洲 108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不慎與其他駕駛人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
,猶仍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
經濟小康,從事半導體設備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