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上11
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號9樓之2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至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公司。嗣
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
前,不慎與 李碩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發生碰撞(李碩恆之部分未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羅文君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至14頁
、第37頁至反面)。
(二)證人李碩恆之指述(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速偵卷第1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見速偵卷第22至2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見速偵卷第29頁)。
(七)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30至31頁)。
(八)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爐緯洲 108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不慎與其他駕駛人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
,猶仍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
經濟小康,從事半導體設備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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