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莊吳美花
       莊竹村
       莊秀珠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司法院院
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即債務人
莊竹村分割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
物,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就分割所受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之
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於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3,500元,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49頁至
第15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313元【計算式
:(1,134,110元+339,640元+363,500元)÷4=1,837,25
0元÷4≒45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權利│面積(平│108年公告│價額(元以下│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四捨五入)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89.30 │12,700元 │1,134,110元│
│  │               │  │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849.10 │400元  │339,6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權利│面積(平│108年課稅│價額(元以下│
│  │               │範圍│方公尺)│現值   │四捨五入) │
├──┼───────────────┼──┼────┼─────┼──────┤
│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186.30 │363,500元│363,500元 │
│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鎮○街85│  │    │     │      │
│  │巷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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