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陳同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1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6.7公里處,因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麗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新臺幣(下同)145,344元(零件104,947元、板金拆裝19,6
27元、塗裝20,770元)。原告依約賠付劉麗玉車損費用145,
3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瑞特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
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劉麗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修繕費中,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1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91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947÷(5+1)≒
17,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947-
17,491)×1/5×(0+11/12)≒16,0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4,947-16,034=88,913】。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29,310元【計算式:零件88,913元+板金拆裝19,62
7元+塗裝20,770元=10,38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129,31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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