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陳稜鎔
被   告  洪宏霖禾富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惟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於108年
4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同年4月30日還清
欠款,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樹林山佳郵局
第24號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貸與人如對借用人起訴,且
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
告,如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
借貸未訂有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清償期,係屬未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故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5月30日(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47頁)1個月後之翌日即108年
7月1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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