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3逮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又係累犯,深知悔悟,願接受法律制裁。惟其屬單親家庭,有2名子女分別3歲、6歲,倘入監服刑,則需保母照顧,距離好遠,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知係屬累犯,願接受法律制裁,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係累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說明綦詳,對被告施用成癮性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犯罪情狀與犯後態度,均已審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並無量刑失入情事。而自動請求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其適用;案件起訴後法院審理中包括上訴審在內,並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倘其所述為單親家庭,又有2名子女分別僅3歲及6歲,亟需照顧等情屬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非必入監執行,縱須入監執行,仍得向所屬社會福利機構請求協助照顧其幼兒。綜合被告上訴所指各情,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