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第17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79號、103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5996號、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⑴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 潘素琴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車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之地點。⑵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 莊勝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推開大門侵入該處後,竊取LV牌皮夾1只、現金1萬6千元、JustDiamond牌鑽石項鍊1條、SOGO商品券2千元、IPONE手機1支(價值約7千5百元)、 謝欣瑜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 莊紫媞 之健保卡1張、莊勝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得手,再接續至該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60萬元)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車開往桃園縣○○鄉○○路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⑶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5、6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 黃皇凱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頂樓加蓋住處,以現場所取得之雨傘勾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皇凱所有之IPHONE3G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千元)、IPHONE4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現金1千7百元、 蔡惠秋 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⑷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 王璽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落地鋁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因王璽傑發覺,梁展嘉旋即翻越圍牆由鄰戶陽台逃逸而未得逞,指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
惟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莊勝傑請求,僅就被告梁展嘉就原審判決上開⑵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被告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梁展嘉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件上訴範圍為上開⑵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梁展嘉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莊勝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推開大門侵入該處後,竊取LV牌皮夾1只、現金1萬6千元、JustDiamond牌鑽石項鍊1條、SOGO商品券2千元、IPONE手機1支(價值約7千5百元)、謝欣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莊紫媞之健保卡1張、莊勝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得手,再接續至該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60萬元)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車開往桃園縣○○鄉○○路附近,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嗣莊勝傑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可稽,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取者,雖分屬數人之財物,然因僅侵害一個監督權,均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莊勝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推開大門侵入該處後,竊取LV牌皮夾1只(價值約2萬6千元)、現金1萬6千元、JustDiamond牌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SOGO商品券2千元、IPONE手機1支(價值約7千5百元)、謝欣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莊紫媞之健保卡1張、莊勝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得手,再接續至該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60萬元)離去而竊取之。被告上開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破壞對住宅之安全感。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不願歸還上開竊取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繼續行竊多次,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判處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拜及執行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等考量在內,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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