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訴人即被告呂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 呂玉鈴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34),與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68頁),據此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累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據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雖非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從未因吸食毒品而破壞社會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低,而犯後坦承犯行,並非不具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相當單純,且於103年度元月份的臨檢,調驗均呈陰性反應,確實是一時之動機,並無食成癮。又前次103年2月19日之犯行於臺灣新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之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此次103年2月5日之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之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九月,知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裁定量刑卻是加倍其刑,實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未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庭上法內施恩,從輕量刑,賜賜准減輕刑度。請撤銷原裁定(裁判之誤),更為適當之裁定(裁判之誤)」等語。
四、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舉其他案件判決情形,要屬該案件之裁量事項,尚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95年7月6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5月10日入監執行,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98年7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101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9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符合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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