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華於民國101年6月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美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璧如 ,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從後方撞擊吳美震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吳美震所駕駛之車輛被撞至分隔島上,告訴人因衝撞力道過大,受有腹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第二小臼齒意外撞傷崩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