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源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民權路口處時,因車輛故障,違規停靠路旁而形成道路障礙,陳慶源本應注意車輛故障時,應於車後豎立警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靠該處後,未豎立警示標誌,即行離開處理修繕事宜,適有 邱勝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不慎撞擊,致邱勝本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嚴重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