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
5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林秀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秀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秀蘭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2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3逮獲,並經林秀蘭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1包,及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