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修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聰修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48巷及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其左側由告訴人 張延彰 所騎乘、沿仁愛路行駛之K2F-129號重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脊柱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聰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延彰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