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瓊分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安南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因而不慎擦撞其右方同向,由 林伴 所騎乘,搭載其孫林○証(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判及林○証人車倒地,林伴因而受有肩部、肘、膝及踝挫傷等傷害;林○証則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張瓊分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