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陳永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9第
1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此並為本件裁決書附記之救濟教示條款所載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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