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十二線○○八K+二○○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是紅燈左轉,該路口並未設置左轉燈,適逢上班尖峰時,車速快且流量大,當下判斷綠燈左轉危險,所以於紅燈左轉,並非如紅單所述之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二J-九九九六號自小客車分別於紅燈亮後二點二秒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於三點○秒伸入路口被拍攝第二張照片,且該違規路口未設紅燈左轉號誌,駕駛人應於綠燈時伺機左轉,紅燈即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九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與上開函文內容所述相符之現場拍攝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足見受處分人於其行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始進入入口,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況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於路面之感應線圈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受處分人之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左轉,其確有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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