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對於其有於民國98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科路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抗告意旨略稱: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際,屬一般普通駕駛,顯與執行業務無涉,自僅能吊銷其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一併吊銷其據以執業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違比例原則並已侵害其工作權,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僅處以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依該條項所定之法律效果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應吊銷違規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業據原裁定詳予論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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